植德诉记 | 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行为一定会构成抽逃出资吗?
作者:黄广德 夏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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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2013年7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因违反供汽合同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2476.6026万元。2013年8月19日,A公司向B公司在某银行尾数为9046的账号支付案款2508.764676万元。B公司收款前,该账户余额仅893.5元。同日和次日,B公司分别将该账号的案款通过电子银行支付给陈某和徐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
陈某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B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B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有两方面要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行为,这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形式要件,抽回的资金应当属于公司资本;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这是属于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公司资产≠公司资本,这是容易被混淆的两个概念,公司资产包含公司资本,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股东出资部分,因此即便股东转移公司资金,如果没有损害公司资本,很大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没有途径追究转移公司资金的股东的责任,债权人可以尝试从构成财产混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要求其在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角度追究股东责任;而股东也应当注意,在与公司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及债权债务证明文件,避免被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的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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